南宁一公司会计遭遇网络诈骗,公司18万损失她该赔吗?法院判了!

热点|来源:930老友记2019-03-05 10:09:35|网络编辑:杨琪玉

如果有人申请加你为微信好友,昵称是你熟悉的人的真实名字,你加不加?  南宁某公司会计兼出纳方某就加了对方,后来……

加“内部群”被骗  

公司损失18万

2017年4月24日晚上,有人申请添加方某为微信好友。一看对方的昵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的名字,她就毫不犹豫地加了。

2017年4月25日上午,“洪某”将方某拉进一个群名为“某公司内部群”的微信群,群内其他4名成员昵称均为方某同事的名字。

几分钟后,“洪某”在微信群内称其在开会,要求方某通过电话联系客户“罗总”,让“罗总”把一份合同发到“洪某”邮箱并询问合同保证金事宜。

方某与“罗总”联系后半小时,“洪某”在微信群告知方某,其已收到“罗总”发来的合同资料及合同保证金,并发了一张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到合同保证金36.5万元的截图。

几分钟后,“洪某”在微信群内称“罗总”发来的合同与此前双方约定有重大出入,需重新拟定,要求方某将合同保证金全部退还给“罗总”。

方某微信告知“洪某”其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剩余总金额不够36.5万元,“洪某”随即要求方某先退还给“罗总”18万元。

随后,方某分四次从公司银行账户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的银行账户转了18万元给“罗总”。转账后,方某被移出某公司内部群。这时她才意识到被骗,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。

公司申请劳动仲裁  

要求赔偿全部损失

2017年5月27日,方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。

2017年6月26日,某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请求裁令方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7.6万元。 

在仲裁庭上,申请人某公司诉称:方某既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也未与其确认,就把钱转给他人,直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,在工作上严重失职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
被申请人方某辩称:其在职期间,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一直通过QQ、微信向其发送付款指令,要求办理付款事宜,且均不需办理审批手续。会计、出纳均由其担任,财务工作不分工、不监管。这些是发生被诈骗的根本原因,所以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。

劳动仲裁开庭审理认为:

双方均有责任

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,认为: 

被申请人方某作为具备专业财务知识的从业人员,理应具备基本风险防范意识及谨慎核实意识。但是其既未通过任何形式核实昵称为“洪某”的微信号确实为法定代表人洪某所使用,也未通过电话或当面核实的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核实,就从公司银行账户及法定代表人洪某的银行账户向他人转款18万元,从而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。且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: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赔偿经济损失。

方某在上述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,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。但是,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,依法应考量损失大小、劳动者的过错程度、劳动者从单位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、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、管理规范程度等因素后综合确定。

本案中,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在日常工作中均通过微信或QQ的方式指令被申请人方某向他人转账,致使方某有理由相信“某公司内部群”的“洪某”即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洪某,且申请人的会计、出纳岗位工作均由方某一人负责,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,对财务岗位也没有明确的业务流程及管理制度规定,故公司在管理方面负有一定的责任。

更为重要的是,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方实施的诈骗行为,而非被申请人方某的失职行为。

2018年1月9日,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:

方某承担该公司20%的经济损失,即方某应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3.6万元,扣除其已赔偿的4000元,方某还应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差额3.2万元。

相关法律依据

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六条 :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,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。经济损失的赔偿,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。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%。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,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。

要是最终抓到了骗子呢?

在这个案件中,若被骗款项最终能够被成功追回并返还给该公司,劳动者方某可按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司申请返还其所付赔偿金。

说到这里,小编不得不提醒大家一句:

对通过微信加好友、借钱、转账这些事儿,大家可要谨慎核实啊!

记者:刘庆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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